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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理说 | “定制推销”牟利 莫把犯罪当商机
时间:2024-04-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打电话、发短信、添加微信......是量身定制的推销?是滋扰?还是诈骗?










基本案情















小苏之前为一些门店做地面推广,利用门店会员注册信息,掌握不少客户姓名、电话。后来,小苏又通过做电话销售,结识了不少销售同行和门店老板,大家资源共享,小苏能掌握的信息资源更大了。


再后来,小苏失业,在家无事可做的他发掘了新的“商机”,利用手里掌握的资源,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添加微信的方式,为按摩店招揽客人,小苏根据推送客人的人数和消费金额获得提成。为了业绩,小苏联系到自己之前认识的销售同行和门店老板,通过购买、互换彼此“资源”等方式非法获取包含公民姓名、性别、实名制电话号码、车辆信息等在内的数据十万余条。经检察机关审查,小苏非法获取的数据中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共计1593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余元


近日,经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小苏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本案可能涉及的其他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已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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